第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介质的有效性。
第二条 使用部门应对数据备份介质(磁带、磁盘、光盘、U 盘、移动硬盘、纸介质等)统一编号,并标明备
份日期和备份数据内容、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三条 使用部门应对备份数据介质妥善保管,特别重要的应异地存放,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
性、可用性。
第四条 使用部门应建立备份介质的销毁审批登记制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销毁措施。
第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所用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保证政务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在维修过程中
不得泄露涉密政府政务数据信息。
第六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计算机设备更换或报废时,应彻底清除计算机内部相关业务信息数据,并
拆除所有相关的涉密选配件,由使用部门统一登记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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