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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于新兴数据空间中的经济运营商目前正面临两个主要障碍:i)在欧洲竞争法下,数据共享实践的合法性与非法性之间的界限缺乏法律上的确定性; ii)欧洲竞争框架与欧盟法律的其他监管部门缺乏连贯性。 这项贡献解决了已查明的关切,质疑在何种条件下出于研究目的共享数据是合法的,因此在当前竞争框架下得到了促进。 它询问数据共享协议作为艺术领域的研发合作的相关性。 101 TFEU。 除了委员会的横向合作指南之外,该研究还考虑了《数据治理法》和《数字服务包》下出现的监管框架。 它确定了一些与评估现有技术下数据共享协议的合法性有关的标准。 101(1)TFEU。 这些标准来自对上述框架和基于最新数据治理法案和数字服务包的原则的综合阅读。 它们涵盖了主观(涉及的事业类型); 目标(共享的数据类型); 数据共享安排的结构(开放程度)和目的论特征(公共利益或商业导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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