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设立数据保护条款必要性等方面论证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4条相对其他规定,更为合理。一方面,从体系科学的角度来看,符合知识产权特征的数据已被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无必要将其创设为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另一方面,随着大数据产业发展,保护数据极具产业基础与时代意义,但在制度设计上,应着重考察大数据产业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设计与既有法律体系协调以及法律实施效果等多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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