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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姓名 ( 名称 )
认缴的出资额 出资方式 缴付日期
张三
李四
总计:
( 注:一次性缴足的,可不分首期、二期……,股东亦可不在章程中规定出
资期限,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
第十四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
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名(未签字的股东应注明理由) ,并加盖
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各股东应当按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
东不缴纳所认缴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 应当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或由全
体股东协商作价, 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
的转移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可(注:或“应当”)将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向商事登记机关申
请备案。
第四章 股权转让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
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
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
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