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现状、组织形态和监管
1. 私募基金的现状
全球私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 20% 的速度增长 , 目前总量已经超过 10 万亿美元。在
美国的法律中 , 未对私募作明确定义 , 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 , 根据相关条款 , 将其界定为
“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有 : 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
募股权投资基金 , 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 , 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 美国私
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不大 , 多在 1-10 亿美元 , 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不断扩大。 2006
年,KKR 新筹集了一个 161 亿美元的基金 , 凯雷新筹集了一个 150-200 亿美元的基金 , 贝恩资
本、APAX、银湖、 THL 等新筹划的基金 , 至少是其以往基金规模的两倍。 Sarbanes-Oxley 法
案的颁布 , 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范围。 在英国 , 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
的集合投资计划 , 并明确不向英国的普通公众发行。 其资金来源广泛 , 包括个人投资者、 基金
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英国的私募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 40%,规模仅次于美国。日本明确
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 但对于非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 , 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 , 日
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 20 年的发展 , 已成为证券市场不可忽视的力量 , 目前总规模接近 1 万亿
元人民币。我国有已经公开化、以信托方式出现的私募基金 , 有以委托理财等不明朗形式存
在的私募基金 , 还有一些借私募之名非法集资的“假私募”。 2006 年 8 月 27 日 , 全国人大
通过《合伙企业法》 , 使以公司制组织的私募基金在我国已经没有法律障碍。
2. 组织形态
国际私募的组织形式 , 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公司式私募属于股份制投资
公司 , 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 , 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 , 即
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 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
期的私募 , 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 , 巴菲特的伯克夏 ?哈撒韦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
最大缺点 , 在于双重征税 , 既要缴纳各种公司税费 , 也要缴纳分红个人所得税。契约式私募 ,
也称为信托式私募 , 是一种代理投资制度 , 根据某种信托契约关系建立 , 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
来募集资金 , 反映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于公司型私募 ,
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该类基金在日本、 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合
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 , 已逐步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
起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 , 其作为一般合伙人 , 负责基金的运作 , 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 ; 所
有的投资者都是有限合伙人 , 只对出资部分承担责任。 根据美国的法律 , 这类私募可以同时享
有有限责任制 ( 只对有限合伙人 ) 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由于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 , 就
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了强责任约束 , 使之真正对运作履行诚信义务 , 包括限制公司向外举债等。
在美国的私募实践中 , 这种方式取得了极大成功 , 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 , 这种方式被
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 , 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
简单 , 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3. 私募监管
美国对私募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 美国的《投资公司法》 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 ,
对其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 ( 如信息披露义务 ) 。私募基金通常根据 《投资公司法》 的豁免条
款设立 , 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不过 , 美国的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 , 作了
严格的规定 , 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 20 万美元以上 , 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
30 万美元 , 同时要拥有 500 万美元以上的资产 ; 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要在 100 万美
元以上。除此之外 , 私募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
因此 , 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 主要是对
投资者的规范 , 包括对投资者人数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 ; 对私募基金的发行与广告 , 也有专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