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
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
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
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
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
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
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
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
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
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