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了计算机数据是否构成国际人道法 (IHL) 中该术语所指的“对象”。 该论文首先提供了“计算机数据”含义的背景,解释了计算机的整体功能以及存储在其上的内容取决于数据,但数据本身并不是有形的。 然后,本文描述了确定计算机数据是否构成国际人道法意义上的“客体”的重要性,解释了“客体”概念在适用与区分、相称性和预防措施相关的规则中的重要性。 同时,它回顾了国际人道法的一些规则可以保护用于某些功能的计算机数据,这些规则的适用并不取决于数据是否构成“客体”。本文接着考虑了“客体”一词的含义。对象”,见日内瓦公约 (API) 的第一附加议定书。 诉诸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载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3 条,同时侧重于 API 的英文和法文版本。 在 API 的上下文中,术语“对象”的普通含义仅表示物质事物,因此不包括计算机数据。 此外,诉诸 API 的目的和目的,或所谓的“进化”解释,不会导致不同的结论。考虑到习惯国际法对 API 非缔约方的国家的重要性,以及为了非缔约方的目的, - 国际武装冲突,该文件继续解决计算机数据是否构成习惯目的的“对象”的问题。 本文分析了过去一个世纪法律话语中“客体”一词在确定国家本意该术语的含义时的发展,并发现在此方面,国家也将国际人道法背景下的“客体”视为物质事物。 它还解释了,数据是否构成“客体”在国家之间没有明显的趋势,国家方面官方声明的缺乏远非其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必要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