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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国发[1984]54 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9 号令《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2]585 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广播电视
发射设备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
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任何企业不得生产无生产许可证的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
1.3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中波调幅广播发射机、短
波调幅广播发射机、数字音频广播发射机、调频广播发射机、调频广播差转机、电视发
射机、电视差转机、多路微波分配系统、C 频段功率放大器、Ku 频段功率放大器等产
品。每种产品为一个发证单元。
2 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和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无线广播电
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为全国许可
证办公室下设的办事机构。
2.2 信息产业部协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起草无线广播电视发
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推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办公室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无线广播电视设备审查
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确认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2.3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的委托,起草和宣贯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组织企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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