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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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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考点、重点内容总结
第一篇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
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
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
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
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
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
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内容
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十三、赔偿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
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
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六、伤亡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
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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