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商业性电子信息在营销推广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同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在此背景下,研究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张晨原所著《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兼评《广告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一文进行详细解读,重点分析其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的经营者责任及其豁免条件,并通过比较法考察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文章提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在商业性电子信息责任豁免方面的不足。现行立法缺少对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例外规定,导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矫枉过正。文章建议,增补责任豁免规定是必要的,并提出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借鉴相关比较法,并结合默示意思表示理论,对消费者“同意”进行解释,以达到类似的司法效果。这些观点对我国《广告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的适用和解释具有指导意义。 文章进一步通过比较法考察了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立法实践。美国在商业性电子信息立法方面较为领先,特别是在电话推销领域制定了“不得电话推销名单”(Do-Not-Call List),并由一系列法令组成,如TCPA和其后续修正法令,建立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该体系通过立法确立了“不得电话推销登记处”,消费者可以在该登记处登记自己的电话号码,以避免不希望接听的营销电话。同时,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如与消费者存在商业关系的组织拨打、消费者书面同意、非商业性电话以及免税的非盈利机构拨打的电话不受禁止。 加拿大在2006年也修订了电信法,授权建立了国家不得电话推销名单,旨在减少消费者受到的侵扰,同时平衡电话营销的合法使用。这些举措体现了美国和加拿大在商业性电子信息领域立法的一个共通点,即在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益的同时,允许特定条件下的商业信息发送,以平衡商业活动的需要。 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文章指出,我国在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时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合理的责任豁免机制。在考虑豁免条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商业活动自由两个方面。这些条件可能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先前的商业关系、消费者给予了明确的书面许可、非商业性或非广告性质的电话沟通,以及免税的非盈利机构拨打的电话等。 文章还提到,在解释消费者“同意”时,应当运用默示意思表示理论,将消费者的一些非直接表达的意愿,如对于特定条件下的商业信息的接受,视为同意的表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 总结而言,文章通过比较法考察和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强调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商业活动之间寻找平衡的重要性。文章提出的观点和建议对于我国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未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更加关注商业性电子信息责任豁免的合理设置,以此促进信息技术在商业推广中的健康发展,同时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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