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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解决机制的论文-保险四项基本原则论文 WORD 格式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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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解决机制的论文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
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
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再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
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 条 99 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 条、《驾驶证申领
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根据
《保险法》19 条、《合同法》40 条属于无效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涉及人伤赔偿案件中,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
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 80%的比例承担医疗
费用。但在法院判决中,即便保险公司给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药清单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
用药项目和数额,除了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为
法官并不熟悉医保目录,更不清楚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相关性。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证明
又不具有公信力,对该部分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又成本太大,得不偿失,造成该条款在诉
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现为以上情形外,还由于某些格式条款
存在歧义。
(一)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环节缺乏衔接性。比如承保环节,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
保险业务,往往在投保、承保环节不履行说明义务,不提供条款,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在诉讼
中举证被动;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产生了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
全赔的错误认识,给日后形成纠纷埋下隐患。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
字,造成在诉讼环节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保险单等证据,也因代签字问题致使条款无
效;在检验和核保、跟踪环节也存在不细致问题,比如核保环节,如果投保人不进行如实陈
述,就难免会造成日后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再如核损,在财产损失案件中,因为事先进行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