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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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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
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
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
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 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
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
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
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
引的相关规定。
.
(三)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
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
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尽职要
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
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
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
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
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资产处
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
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
和处置进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
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
金融资产:
(一) 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
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
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
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
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
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 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
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
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
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
.
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得的
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
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
方负责解除。
(四) 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
应自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
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
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
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
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
查的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
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
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 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
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 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
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
.
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
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
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
资产,联手打击逃废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
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 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
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
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
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
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
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
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
购方应将上过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
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
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
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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