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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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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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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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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
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诉台湾精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
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
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
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
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
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
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
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
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
改后的《着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
例》,理由是被告“自 2000 年 5 月开始实施
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 2002 年 11 月”。
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 年 10 月 27 日
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涉及 2001 年 10 月 27 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
的,适用修改前着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
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着作
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
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着作权法
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
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
件:一是案件必须是 2001 年 10 月 27 日以
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
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 2002
年 11 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
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 2000 年 11
月 27 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
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 年 10 月
27 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条件。
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
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
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
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
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
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
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
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
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
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
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
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
在 2001 年 10 月 27 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
侵权行为持续到了 2001 年 10 月 27 日后的
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
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当前实
践中的问题。
二、将整个软件区分为识别程序和识别
字典两部分是否存在问题
从法院向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
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并
不是要求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两软件在整体
内容上进行比较,而是人为的将委托事项拆
分成两个部分,即要求鉴定部门分别做出两
个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是否相
同或实质相似。这一人为的将整个软件拆分
成两部分进行比对是否适当?该问题的实
质在于,仅仅是软件当中的一部分被他人剽
窃或修改,是否可以认定他人对整个软件构
成侵权?以及,软件中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作
品,是否单独受版权保护?
该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
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程序中的一部分,
如果能够构成独立的功能模块,并且依照该
程序所处的层次标准来看,能够使计算机产
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设计者也可就该功能模
块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在功能
上不能独立,不能产生阶段性结果,则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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