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制度具有独特的理性价值,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工具理
性和沟通理性决定的。行政程序制度理性价值的实现,在我国还欠缺
文化基础和社会环境支撑,因此,在现行条件下如何确保行政程序制
度理性价值的实现,需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
自 1989 年《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程序违法的行政行
为将被撤销以来,行政程序制度的价值已日益被重视。1996 年《行
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行政许可法》更是用 13 多的篇
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管程序。同时,从上世纪 90 年
代中叶开始,学术界对行政程序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现在,
凝聚着学界 10 年研究心血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已基本定稿。
行政程序制度承载着理性、民主、公正、高效等公法价值追求,是行
政法治系统工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尤其是行政程序制度对理性
的张扬,将有利于社会理性精神的生成。但由于我国传统伦理文化以
及社会环境的影响,也注定了行政程序制度理性价值实现的艰难。
一、理性价值的内涵行政程序制度的理性价值是从整体上
而言的,指相对完备的行政程序制度所具有的理性功能。理性能力是
指人类所具有以推理或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其目的的能力,人们在安排
自己事务时一般愿意通过理性而不是通过那种随机和任意的行为或
赤裸裸的暴力来进行。[1](P67)从内容来看,行政程序制度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