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笔者认为,通过详细分析和论证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而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说明利用物权行为理论来驯服这个“精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过程中,通过物权行为来确认和保护物权的理论。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前者强调物权的意思自治,后者强调物权的形式主义保护。在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该条所指有效的“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规定得很不明确。
通说认为此“合同”为债权合同,因为我国尚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所立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做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学界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和解释存在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无权处分的人不具有处分权,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无权处分的人可以通过合同的订立获得处分权。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缺陷,因为如果无权处分的人可以通过合同的订立获得处分权,那么,无权处分的合同就不是无效的,而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应该是效力不定的,因为无权处分的人不具有处分权,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合同的订立,可以使无权处分的人获得处分权,从而使合同获得法律效力。同时,笔者也认为,我国《合同法》应该对无权处分的内涵做出规定,以避免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激烈讨论。
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笔者认为,通过详细分析和论证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而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说明利用物权行为理论来驯服这个“精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笔者也认为,我国《合同法》应该对无权处分的内涵做出规定,以避免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激烈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