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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规定
1、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建立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
等资料档案,自觉承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视和日常检查。
违反规定拒绝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视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医用、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贮存设施、场所,平安分类存放
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医用、工业固体废物未建立贮存的设施、场所平安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方案,并向所在地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
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方案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当。
违反本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当依法应当承当的处置费用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制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
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制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的经营活动。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顿行为,没收所得,可以并处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撤消经营许可证。
6、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展。制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平安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
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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