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
一、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代理人保管,乙方及其
代理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
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
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
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
二、抵押期间,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
求乙方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
财产。
因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设定新增的抵押所花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抵押期间,乙方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权属凭证。如因保管不善,
造成抵押物权属凭证灭失的,甲方应承担补办费用。
第四条 抵押物登记
一、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甲乙双方应
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政府登
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无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甲乙双方自愿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合
同及有关资料到乙方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甲方按照本条第一、
二款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办妥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