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分析.pdf"
本文对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差异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和分析,并阐述了美国有关软件侵权的判例法的发展历程及其趋势,指出了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具有建设性的借鉴意义。
计算机软件既是信息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重要工具,又是网络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网络信息资源法制管理和研究的重要内容,而且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密切相关。
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比较
对于计算机软件,世界各国大多在版权范围内立法加以保护,我国和美国也不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明确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保护,美国《版权法》和《数字版权千年法案》也明文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保护。
我国和美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立法思想基本上相同,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却存在不少差异。
权利主体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第十一条对“作者”又作出了扩充定义,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11?200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软件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则是“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或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美国版权法第201条规定,“作品的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对作品拥有主权。”由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除非合作双方在共同签署的文本上另有约定,否则版权由雇主或投资获得作品的其他人拥有。
对于我国《软件条例》的规定,有文章认为,“软件开发者不是创作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创作程序的作者找不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会不利于鼓励创作。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其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根据《软件条例》认定“软件开发者不是创作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是不准确的。因为“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就既是软件开发者,又是创作计算机程序的作者,这种情况下作者是享有著作权的。其次,提出软件开发项目、投资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软件享有著作权。
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实施差异
中美两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而美国则主要通过法院判决和法律诉讼来实现。
在美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实施主要通过法院判决和法律诉讼来实现。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着悠久的历史,判例法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也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汲取有益的教训,借鉴其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来完善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
结论
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分析,表明了中美两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立法思想和实施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完善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这篇文章对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分析,对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可以通过学习和借鉴美国的经验,完善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