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详
细事务。
第十八条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研究打算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
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
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公司研究打算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
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当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
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当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并对该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当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
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