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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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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
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
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
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
(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
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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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
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
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
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
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
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
(二)60 万 t/a 至 30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
(三)30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20 万 t/a 为一档
次。
(四)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
次。
(五)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六)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七)400 万 t/a 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
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
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
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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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以 50 万 t/a 为 1 级级差,400 万 t/a 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
1000 万 t/a 及以上井工煤矿以 100 万 t/a 为 1 级级差。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1 级级差, 一
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
幅度可上浮 2 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
100 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 100t/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
可再上浮 1 级级差。
第七条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 3 年
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
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
2 年。
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
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
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开展产能置
换、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将煤矿名称和拟核定产能报告国
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九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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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长、
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及满足工作需要
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
责任制。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
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
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
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智能化改造,采煤方法、采掘
(剥)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
发〔2013〕99 号)有关规定的。
(二)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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