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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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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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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
务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高律师承办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 2 条 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 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为
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参与当事
各方的谈判, 监督和见证损害赔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出具律师意见
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
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 3 条 在公路、 城市道路、 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
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
机动车通行、 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以及
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因损害赔偿
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适用本指引。
第 4 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
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 广场、 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违章停车,因通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
赔偿范围。
第 5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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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村间道路;
( 2)自行修建、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 3)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
耕路;
( 4)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
( 5)自然通车形成的路段;
( 6)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 7)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
( 8)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
路面;
( 9)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 10)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 11) 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
路段;
( 12)针对业主使用、不对社会开放的商务写字间停车场;
( 13)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
( 14)其他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前款规定的地方, 发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
偿案件,可以比照本指引办理。
( 6 条 下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指引:
( 1)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处于停车
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赔偿;
( 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处于非通行状态下与非机动车、行人之
间引发的损害赔偿;
(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
赔偿;
( 4)行人与行人因行走引起的损害赔偿;
( 5)在铁路道口和渡口与道路交叉范围内发生的因机车、牵引
车等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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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城市轻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等发生的损害赔偿;
( 7)机动车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等伤亡事故;
( 8)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损害赔偿;
( 9)道路施工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 10)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损害赔偿;
( 1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 12)其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形。
第 7 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 应利用自
己的专业知识,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尊重当事人的
意愿, 并不得将律师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但对当事人的主张不
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应书面予以提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强制性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执业风险的,应拒绝代理。
第 8 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 不得通过
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方式获取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权。
第一章 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 9 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身体伤残的, 受害人及依法由
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 10 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财产所有人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 11 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
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 12 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 也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 被扶养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
赔偿权利人。
第 13 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顺序继
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 14 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
人死亡的子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有其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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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 15 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在赔偿前
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 16 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赔偿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外的财产损失发生让与或者继承的, 受让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
权利人。
第 17 条 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第三人
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赔偿权利人不在交强险中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者
继承:
( 1)损害赔偿责任人书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承诺数额
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2)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确定数额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让与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9 条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人的,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20 条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残,尚未出生的胎儿应
当预留赔偿份额,父母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1 条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死
亡的,对胎儿预留的赔偿份额,母亲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2 条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23 条专职驾驶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 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单位
或者雇主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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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 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
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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