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2 月 11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 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
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 传播和流通的
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
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
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
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 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 或者通过互联网、 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
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
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供用户浏览、 欣赏、 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
营利为目的, 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 广告、 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
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
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